晓晖说|商标近似就一定侵权吗?看“混淆可能性”如何影响商标侵权认定

企信知识产权 2024-04-09 14:01:43

前言 · 重点概要

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要的今天,商标侵权案件时常引发热议。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然而,在实际案例中,商标近似并不必然意味着侵权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及其背后的“混淆可能性”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会提出正当使用抗辩、先用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恶意注册抗辩以及权利用尽抗辩等法定抗辩事由。

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混淆可能性”才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尽管有些案件中,法院可能过分关注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而忽略了混淆可能性的实质性审查,导致一些实际上并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被误判。

典型案例如“奥普”商标侵权案,历经一二审判决,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以混淆可能性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不侵权。

《商标法》视角下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与“混淆可能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满足被控侵权人对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这三个基本条件,更要着重考量“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

天津、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南中,均明确了混淆误认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核心地位,即即使商标标识在表面上相似,若无法证明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混淆可能性的衡量因素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因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固有印象,更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发生。相反,对于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即使商标标识近似,由于公众不易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关联,混淆可能性相对较低。

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在分析混淆可能性时,还需要关注被控侵权人使用被诉商标时的主观意图,是否存在故意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如在“陈氏三姐妹及图”商标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进而降低了混淆可能性。

被诉侵权商标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诉侵权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表现,如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与主商标的关联度及其知名度等,都将影响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例如在“mk”商标侵权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与主商标“MICHAEL KORS”形成稳定联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得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

根据商品性质、种类和价格的不同,相关公众的关注度和辨识能力也有差异。日常消费品消费者可能凭借直观印象作出购买决策,而对于高价商品,消费者则会提高警惕,详细查看商品信息,这就降低了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共存时间长度

如果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长期共存而未出现实际混淆的证据,法院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时会更加谨慎。长时期的共存而无混淆实例,往往可以作为否定混淆可能性的间接证据。

实际混淆的证据

提供实际混淆的证据是判断混淆可能性最直观的方法,如用户评价、用户留言、投诉信函、市场调查报告等。缺乏实际混淆的证据,往往不利于主张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意义

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商标侵权不单纯取决于商标标识的近似,而是要看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商标原有的识别功能,并由此造成了市场混淆。因此,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正确理解和运用“混淆可能性”原则至关重要,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决,有效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了不恰当的侵权指控对正常市场秩序的影响。

总结

商标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商标所蕴含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仅仅保护注册行为固化下来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的近似并非商标侵权成立的唯一决定因素,只有当使用行为损害了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且引发了市场混淆的后果时,才会落入商标法禁止的范畴。

“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认定中的核心考量因素,不仅关乎商标近似的表象,更透视出商标背后实际市场效果的本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司法机关及各方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并合理运用“混淆可能性”这一原则,以确保商标权益的准确维护,同时也避免无辜商家因误解法律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随着知识产权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混淆可能性”这一概念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作用将愈发凸显,为我国商标法律实践带来更为科学、公正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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